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政府第230号令)和《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由本委负责追究。本委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本委行政执法处室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经查实属于行政不作为的;
(二)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核准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中具有下列违反程序行为之一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核准和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办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核准和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未向市政府法制办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以及项目稽察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四)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核准、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核准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核准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核准、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核准人核准、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核准、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核准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核准人、批准人承担;
5.核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核准人、批准人承担;
6.核准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核准人承担;
7.核准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核准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核准人核准,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停止行政执法活动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第十三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和有关监督部门责成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本委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工作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监察工作机构,自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报委主任办公会议作出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本委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监察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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