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受理与审查分离制度,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都应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的窗口(网站)统一受理。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的窗口(网站)是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单位)是行政许可的承办部门(下称承办部门),法规工作部门和监察工作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建立公开、便利、规范、高效的电子政务运作系统,逐步施行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制度。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布的申报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报告,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理人员统一接收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请材料并负责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受理信息和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录入;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可以初步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告知补齐有关材料;

(三)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在一个工作日内转委办公室,由委办公室统一转行政许可承办部门;

(四)负责完成《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情况登记表》;

(五)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预期不告知或不一次性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全部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受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送达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制度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负责人认为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由该承办部门集体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办理人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分管领导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员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分管领导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员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办理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材料统一交委办公室,由办公室转交受理人员统一送达。

第十九条  受理人员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窗口取单)和邮寄送达。

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受理人员应当在送达后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布系统(计委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办理人员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招标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事项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招标确定中标人后,本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颁发行政许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承办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人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根据不同许可申请区别确定:

(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主要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采取听证参与人代表制方式产生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产生的条件,程序另行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本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办理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本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期限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办理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机关会同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委分管领导同意,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理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第三十三条  受理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材料。

第三十四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咨询、论证、听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间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由办理人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人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委门户网站、办公场所(窗口)提供公告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除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外,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网站上公开公示的行政许可相关内容由承办部门交委办公室在网上公示。

第四十条  所有受理事项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系统网上及时公开当前文档状态、处室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四十一条  公众可以登录计委网站或在指定办公场所查阅决定公开事项。公众查阅许可决定,应出示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身份和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理查阅登记手续。由委办公室专人负责办理提供查阅登记手续,注明查阅人、查阅时间、查阅内容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阅:

(一)   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被查阅资料与当事人(查阅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查阅的许可事项进入行政复议、可行政诉讼阶段尚未结案的;

(四)被查阅后将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五)其他不应查阅的。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可以采用实地和书面两种形式。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下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实施层级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委内受理部门、承办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和检查。负责受理被许可人的各类投诉,并按行政监察规定处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赔偿责任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行政许可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法规处组织,要对全委执行行政许可制度和各有关处室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评估工作要与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471起实行的《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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