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7  72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并从2007111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七年十月十七日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推进节约能源和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生产准入管理是指企业法人申请,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准予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制造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的生产准入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新能源汽车系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 (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新能源( 如高效储能器、二甲)汽车等。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方式

 

第七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九条  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全部车辆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期限条件下销售、使用,并以适当的方式对销售车辆以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运行状态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使用上与常规道路机动车辆相同。

 

第三章  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

 

第十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应当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许可方能取得生产资格。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 应当为《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应按《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规定完成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

() 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 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 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 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 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以下简称《生产准入条件》) 见附件。

第十二条  生产准入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经考核,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规定的企业或产品为通过;反之,为不通过。

企业通过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考核,获得生产资格后,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可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 (指与《公告》中已有的常规车辆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改装类商用车企业可自制底盘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自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的现场技术审查工作和产品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经过国家试验室认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时,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资料:

() 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试验方案;

() 新能源汽车相关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 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

() 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检验规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期产品的,申请资料还应当包括:

() 售后服务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销售和售后服务区域范围、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的提供、质量保证期限、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索赔处理、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召回措施等)

() 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示范运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 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七条  企业在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新产品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 企业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由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现场技术审查内容和判定原则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审查报告进行审核, 符合要求的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其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介机构上报的生产准入 审查报告及公示结果,及时完成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审核工作,对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资料,由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并确认试验方案。检测机构根据企业的委托,按照中介机构确认的试验方案对新能源汽车产品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提交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组织产品的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上报的产品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一辆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车辆运行情况,直至车辆停止使用或报废。

起步期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示范运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07l11起施行。

 

 

附件: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生产能力和条件

1

企业应当有必要的生产场地、存储场地或设施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

2*

生产设备的加工精度和能力应当与产品特性要求相适合。

二、

设计开发能力

3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统一负责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开发过程中的工作。

应当配备与设计开发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及时跟踪国内外新能源汽车技术的最新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法规进行跟踪、评价和转化;能够完成系统开发、整车匹配等工作。

4

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计规范及作业指导书,内容至少应当覆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及整车设计全过程、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5*

至少掌握新能源汽车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及控制系统三者之一的核心技术。

6*

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相适应的试制能力。

7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应当充分适宜;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出应当以能针对设计输入进行验证的方式提出,应当对其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

8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应当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审设计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验证和批准,适当时应当征得顾客同意,并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和产品追溯性要求。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9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严格按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或相关工艺文件操作。

应当建立和落实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保持适当的记录。